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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苏G×××××号摩托车沿赣榆县青欢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赣榆县城头镇陈庄村路段,与行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丙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03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