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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米某乙(系被告之父)。原告兰某某就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媒人介绍后订立婚约,之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原、被告相继生育一女米某丙,一子米某丁。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判由被告抚养,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综合审查后作以下认证:对于上述的第1、2号证据,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2009年,在媒人介绍下双方订立了婚约关系。之后,原、被告便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一女米某丙,同年农历腊月27日生育一子米某丁。2012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互不相投,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足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小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