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爱勤与张伟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张伟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袁文才,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袁进才,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徐鸿喜,曾用名徐宏喜,男,1928年9月20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东,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勤诉被告张伟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爱勤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其近亲属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兴,被告张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伟东驾驶其所有的豫AH63**轻型普通客车与李爱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伟东在李爱勤住院时仅支付了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险施救费共计168240元。被告张伟东辩称,豫AH63**轻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张伟东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李爱勤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张伟东不应承担因李爱勤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李爱勤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0时40分,张伟东驾驶其所有的豫AH63**轻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门外路口处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爱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李爱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72013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勤支付抢险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李爱勤在新郑市中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等,共支付医疗费18546.97元,2013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制动。李爱勤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李爱勤2013年2月1日入院时长期医嘱为“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规”、“重症监护”、“告病危”,2013年2月3日长期医嘱为“告病重”。2013年2月14日,李爱勤转入新郑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3033.75元,长期医嘱记载李爱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应用、患肢石膏固定制动、预防血栓及褥疮、定期复查(首次7天)、不适随诊。2013年3月13日,李爱勤在新郑正骨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18元。2013年3月23日15:25时,李爱勤以“咳嗽、咳痰1月余,加重伴发热4天”为主诉入住新密市中医院ICU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冠心病、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等,新密市中医院于当日16:00时以“病人病情为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为由,向李爱勤亲属下发病危通知书,李爱勤亲属于当晚23:20时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李爱勤于当日死亡,其遗体于2013年3月27日在新密市殡仪馆火化。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提交加盖“新密市中医院新农合住院专用”印章的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31.12元,该票据显示:李爱勤为农合病人,2013年3月23日其在该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31.12元,但未显示新农合报销后其家属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豫AH63**轻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1、李爱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如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鉴定其参与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组织专家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作出退卷函:根据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六条〈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之规定,不予以受理,现将提供的鉴定材料退回贵院。另查明,1、李爱勤,女,1936年2月20日出生。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分别系李爱勤之长子、之次子、之夫。徐鸿喜与李爱勤于1989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爱勤系再婚。2、依据丁四奎、丁金柱、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密市刘寨镇赵沟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徐鸿喜、李爱勤1998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郑新路东侧竹园村(现为后屯三组)丁四奎家租房居住、生活。3、事故发生后,张伟东支付李爱勤医疗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病危通知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丁四奎、丁金柱、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密市刘寨镇赵沟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据,事故现场照片,抢险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4101847201300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爱勤、张伟东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爱勤受伤均存在过错,张伟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爱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请求赔偿李爱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李爱勤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新郑市中医院、新郑正骨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798.72元。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请求支付李爱勤在新密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131.12元,但李爱勤系作为农合病人在该院住院治疗,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新农合报销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李爱勤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正骨医院共计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爱勤的病情,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请求营养费计算至李爱勤死亡时共计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可计营养费为765元。(四)护理费: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爱勤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爱勤的病情,护理期限计算至李爱勤死亡时共计5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3546.03元。(五)抢险施救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49.75元。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请求赔偿李爱勤的误工费4252.36元,但事故发生时李爱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李爱勤有工作收入,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H63**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护理费3546.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抢险施救费400元,不足部分为13403.72元(27349.75元-10000元-3546.03元-400元),张伟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9382.60元的赔偿责任。张伟东已支付李爱勤的赔偿款3300元应予扣除。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请求赔偿因李爱勤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爱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依据李爱勤在新郑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规”、“重症监护”、“告病危”、“告病重”的记载,可以认定李爱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势较重,在经过新郑市中医院、新郑正骨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8日好转出院。李爱勤2013年3月23日入住新密市中医院ICU住院治疗,但病情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冠心病、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等,李爱勤亲属在该院下发病危通知书后放弃治疗后出院,李爱勤于当日死亡,故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导致李爱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结合李爱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出院及死亡时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和李爱勤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李爱勤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李爱勤本身疾病及事故发生后治疗措施等相关因素均有可能与李爱勤的死亡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适当减轻张伟东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形,张伟东应对李爱勤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死亡赔偿金:李爱勤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爱勤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101.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爱勤死亡,致使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9314.60元,张伟东应对此承担50%即69657.3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该损失与护理费的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各项损失共计836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东应当赔偿原告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各项损失共计60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6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085元,由原告袁文才、袁进才、徐鸿喜负担1907元,由被告张伟东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