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之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彭之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钟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庭付,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之旺,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段中国移动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蔚霞,该公司法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之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彭知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优策公司、移动公司支付欠彭知旺工程款人民币588280元;二、优策公司、移动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由优策公司、移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12月起,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口头和电子邮件的方式,约定了由彭知旺向优策公司提供安装于移动公司大理、丽江、德宏、怒江、保山等各门店的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后彭知旺按照移动公司确认的规格进行制作,并已安装于移动公司大理、丽江、德宏、怒江、保山等各门店,双方未用书面方式约定上述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价款、规格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另查明周李平、钟婷是优策公司员工。现因优策公司未向彭知旺支付价款,彭知旺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彭知旺、优策公司一致陈述,彭知旺按照与优策公司的约定所做的安装于移动公司的大理、丽江、德宏、怒江、保山等门店的数量为门头彩条232米,背景墙彩条81.3米,门头中英文字255.236米,背景墙中英文字100.463米,上述工作成果折价为人民币3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系:一、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移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优策公司应付给彭知旺多少款项?针对争议焦点,一、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流通的一般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一方为承揽人,支付报酬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明确知道彭知旺作为承揽人,提供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购买的材料按照被告优策公司提供的、经移动公司所确认的规格完成了移动公司各门店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的制作,彭知旺提交的证据及优策公司、移动公司的当庭陈述,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证实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就案件诉讼标的物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纠纷,优策公司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彭知旺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因制作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移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彭知旺与移动公司并未就承揽合同进行了口头或者书面邀约和承诺,彭知旺所做的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虽安装于移动公司的各门店,但其所做的工程是基于彭知旺与优策公司的口头约定和电子邮件的邀约和承诺产生,彭知旺在原审案件中主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彭知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移动公司之间对承揽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有明确的约定,移动公司对此现也不认可,由此可以认定移动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移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彭知旺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优策公司应向彭知旺支付多少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彭知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了定作人优策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后,提供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购买的材料完成了安装于移动公司的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优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庭审中,双方陈述均证实彭知旺与优策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优策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彭知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优策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彭知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优策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工作成果已全部移交至移动公司使用,由此优策公司应当向彭知旺支付报酬。在原审庭审中,双方约定彭知旺提交的工作成果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优策公司应当将人民币385000元报酬交付给彭知旺,故原审法院对彭知旺要求优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在双方约定的价款内予以支持。对于彭知旺要求优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彭知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彭知旺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优策公司认为彭知旺提供的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存在质量问题,优策公司为移动公司进行了返工,支付了维修费用80000余元,彭知旺到移动公司闹事,导致移动公司与优策公司无法按时结算,为此造成优策公司170000元的损失,应在双方认可的385000元价款中予以扣除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优策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当庭查明的事实,只能证实彭知旺制作的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部分有质量问题,但已由彭知旺进行了返工整改,不能够证实有质量问题的门头彩条、背景墙彩条、门头中英文字、背景墙中英文字系由优策公司进行了整改,支出了相应费用,且优策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故优策公司的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知旺人民币385000元;二、驳回彭知旺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知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3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彭知旺已预交,由彭知旺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元,由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共计人民币9845元,该款由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彭知旺。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错误,且有重大遗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和改判。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被上诉人造成的工程返工费8万元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7万元应当从385000元中予以扣除;第三、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开具的5张总价款270940元的发票金额应当从385000元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之前口头合同,上诉人尚不具备付款给被上诉人的程序条件。至今,原审被告尚未付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也无法付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彭知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本案的性质,双方确实是承揽关系,在原判决书12、13也阐述非常清楚,上诉人说的双方是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在原审时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更无证据证明是劳动关系。关于支付款项问题,原审中三方已经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关于维修问题,从证据看也是被上诉人在进行维修,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关于发票问题,发票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口头约定,三方之间并无口头约定,上诉人陈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无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流通的一般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一方为承揽人,支付报酬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彭知旺提交的证据及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优策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关于彭知旺与优策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彭知旺提交的工作成果价款为385000元,优策公司应当将人民币385000元报酬交付给彭知旺,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承揽价款385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优策公司上诉要求对返工损失80000元、彭知旺对其造成的损失170000元及应彭知旺要求对应5张发票支付的款项270940元应当从385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认为优策公司并未能针对该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优策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3元,由云南优策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薛 驹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