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洪先与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先,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曹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刘洪先,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陈,男。被告曹国强(第二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先诉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曹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先诉称:2012年3月1日18时3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UXX**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富日物流公司月雅4号库内,与正在施工的叉车发生碰撞并挂到缆线,造成叉车上的原告从叉车上摔下并被被告车辆压倒,造成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80,737.6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误工费32,692.80元(4,086.6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224,412.4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范围外剩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包含在原告医药费诉请中)、现金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被告曹国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代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尽到了救助责任,应酌情减少,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8时3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浙AUXX**轻型厢式货车进入杭州富日物流公司月雅4号库院内,与正在施工的叉车发生碰撞并挂到缆线,造成叉车上的原告从叉车上摔下并被货物压倒,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的事故。2012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第二被告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浙江省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60天,共花去医药费80,737.60元(含救护费19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并支付现金1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刘洪先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上段、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刘洪先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批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情况说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手术记录单、X线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缴款收据、网上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32,692.8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富日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杭州富日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按照4,086.60元/月*8个月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工资单不认可,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1,820元,其他真实性认可。二、交通费7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第三被告酌情认可3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0,737.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8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四、伤残赔偿金87,7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1,396.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6,515.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86,415.8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九、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5,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44,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8,2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洪先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洪先86,415.80元;三、原告刘洪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3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6.19元,减半收取2,333.10元,由原告刘洪先负担499.94元,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