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田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应锋、黄锋、人民陪审员刘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7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田某女,现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争吵,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2009年7月就与我分居,外出至今未归,再无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已于2011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贵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心转意,与我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字号为州龙结字第010502421号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婚生女田某女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田某女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证据三: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7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田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争吵,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婚后被告李某自2009年7月便外出务工,造成与原告田某事实分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田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珍惜机会,二人仍持续分居至今,且这种分居呈持续状态,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本院不予处理,保持原样不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应锋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刘章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三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