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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304号原告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二村31幢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成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力,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大厦52楼。负责人劳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顺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包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唐新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顺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包顺汽车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处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中型货车渝AN69**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1日,包顺汽车公司员工胡兴贵驾驶货车渝AN69**由遵义往兰海高速贵阳方向行驶时,与贵CA55**大型货车追尾,经贵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AN69**驾驶员胡兴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向法院起诉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渝AN69**的所有者胡兴贵。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兴贵赔偿万发出租汽车公司损失57171元,包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18日,包顺汽车公司与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包顺公司支付遵义万发出租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4万元,终止该侵权纠纷,现4万元已支付。随后,包顺汽车公司多次请求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均被拒绝。现包顺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停运保险赔偿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包顺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顺汽车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所产生的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毁损损失。且在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太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并蓝色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3、假使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包顺汽车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不计免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包顺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N69**货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填写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包顺汽车公司;被保险人包顺汽车公司;行驶证车主包顺汽车公司,号牌渝AN69**;机动车种类货车;投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投保该险别的不计免赔率为否;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投保人声明:2、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包顺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该投保单后所附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额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用蓝色字体标注。该商业保险条款最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包顺汽车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3日,太平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与投保单一致。2013年2月21日12时20分,胡兴贵驾驶渝AN69**号中型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132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黄晓涛驾驶的贵CA55**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渝AN69**号中型货车和贵CA55**号大型客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发出租汽车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胡兴贵、包顺汽车公司起诉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442号判决,判决胡兴贵赔偿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2171元,评估费5000元,包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包顺汽车公司与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执行和解协议书,包顺汽车公司承诺一次性赔偿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停运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顺汽车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包顺汽车公司承担的贵CA55**号大型客车的停运费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即只有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的直接损毁时,保险人才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采用蓝色字体标注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同时,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包顺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且该保险条款最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包顺汽车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贵CA55**号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停运产生的停运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的约定,贵CA55**号大型客车停运产生的停运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包顺汽车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停运保险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重庆市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