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春辉与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辉,刘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辉,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平,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委主任,现住通榆县。上诉人郑春辉与被上诉人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春辉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郑春辉,被上诉人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视为郑春光对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因被告给原告所出具欠据,应认定原告、被告、郑春光三方已对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继平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郑春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原审已阐述清楚14000元欠款形成的经过,是上诉人替其哥哥郑春光结算欠款后,替其哥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应从客观方面证实实际欠款人系郑春光,而非上诉人。其次,本案不具有债权债务转移的要件。故本案债务人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经济往来,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出具欠据,证明上诉人哥哥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该笔债务就应由上诉人偿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