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4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赵桂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赵桂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48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甲27号投资广场。负责人王晖,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玲,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赵桂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华、戴培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赵桂玲于2008年3月20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卡号为×××。赵桂玲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赵桂玲仍未归还。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赵桂玲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14.71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赵桂玲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2、赵桂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桂玲的主体资格。3、信用卡交易流水及对账单,证明赵桂玲的消费明细及欠款金额。赵桂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赵桂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3日,赵桂玲填写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向中信银行提出办卡申请,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赵桂玲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赵桂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赵桂玲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赵桂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3%计算的手续费,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中信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赵桂玲超过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赵桂玲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赵桂玲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赵桂玲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对赵桂玲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赵桂玲信用卡的使用。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赵桂玲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赵桂玲使用。赵桂玲开卡使用后,截至2012年11月10日,赵桂玲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14.71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桂玲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中信银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桂玲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及利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要求赵桂玲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的欠款本息共计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七角一分,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如果被告赵桂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桂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