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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许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荣,薛安成,卢凤兰,赵国强,赵丽,许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安成,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凤兰,女,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国强,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凯,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安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23时25许,被告人许荣驾驶甘B×××××号“蓝鸟”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21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相撞肇事,肇事后被告人许荣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乙于5月8日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乙出生于1947年6月7日,殁年66岁,其妻卢凤兰,出生于1951年2月2日,案发时62岁,生育一子赵某甲,一女赵丽。赵某乙在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1806.29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甘B×××××号“蓝鸟”牌小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5月31日,2011年4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安成将该车转买给了许凯,转让时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3年;许凯将该车赠与被告人许荣时,既没有进行安全检验,也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荣供述,2013年5月7日晚23时过一点,我从老寺庙驾驶甘B×××××号小轿车向太平堡方向走,车快到收费站时,就听见“嘭”的一声,好像碰到了一辆自行车,我踩了一脚刹车,但没有停车就走了。我开的这辆车是我哥许凯送给我的。2、证人刘凤侠的证言证明:我是许荣的妻子。2013年5月7日,许荣开的甘B×××××号小轿车拉着我到太平堡吃席,吃完后回到了我开的餐馆。到了晚上,因为家中琐事我和许荣吵了几句,他就开车出去了。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我父亲赵某乙是2013年5月7日中午骑自行车送我孩子上学,结果下午孩子放学了他还没有回来,我们就开始寻找。在张掖市中医院见到一个看病的人,说太平堡收费站发生了交通事故,路边躺着一个老汉已被“120”救走了。我们赶到市医院一看,正在抢救的就是我父亲。医生说耽误时间长了,没有抢救的价值了。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凯陈述:这辆车是薛安成2009年给我顶了账的,没有过户。后我又把这辆车送给了我弟弟许荣。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安成陈述:2011年4月,我把甘B×××××号小轿车转给了许凯,因为车已经3年没有审验了,也没有过户,只是写了个协议。协议已找不到了。6、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到案发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312国道南侧一干渠内,已昏迷。7、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赵某乙的病历记载,被害人赵某乙于2013年5月8日10时20分入院,抢救至11时10分结束。8、张掖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乙于2013年5月8日死亡。9、被害人赵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赵某乙系生前头面部受碰撞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11、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被害人赵某乙户籍证明及家庭情况的其他材料。13、甘B×××××号肇事车辆的信息资料,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5月31日。14、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甘B×××××号肇事车于2011年8月24日由许凯驾驶在金昌肇事时已三年没有审验。15.民事部分证据有交通费及医药费票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许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某,于次日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安成明知该肇事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又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却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凯;许凯在取得该车后也未进行安全检测和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将车赠与给被告人许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许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凯、薛安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凤兰、赵某甲、赵丽被害人赵某乙的医疗费1806.29元,死亡赔偿金240196.60元,丧葬费19566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467.50元,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26474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凯、薛安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荣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薛安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许荣认为被害人死亡时间有疑点,证人赵某甲陈述是2013年5月7日,医院证明是8日,向派出所何时报案不清;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薛安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许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民事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荣所提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发生交通肇事是在2013年5月7日23时30分许,次日9时49分甘州区碱滩派出所接到报案并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11时许被害人被确定死亡,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日期为2013年5月8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许荣所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充分考量了所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薛安成所提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5月31日,2011年4月上诉人薛安成将该车转让给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许凯时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3年;后许凯将该车赠与被告人许荣时,既没有进行安全检验,也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依法禁止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薛安成将三年未检验的机动车转卖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许荣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薛安成明知该肇事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凯;许凯在取得该车后也未进行安全检测和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又将车赠与上诉人许荣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文德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代理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