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陈忠兰、向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兰,李雪峰,向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兰。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峰。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宏春。上诉人陈忠兰与被上诉人李雪峰、原审被告向宏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忠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雪峰与陈忠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自愿协商离婚。2011年5月10日,向宏春向李雪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5月11日以前偿还,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雪峰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该款项定于2011年5月11日以前必须清还。此据。借款人:向宏春2011年5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宏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李雪峰遂起诉来院。李雪峰一审诉称:李雪峰与陈忠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向宏春因急需资金进货,向李雪峰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第二天将钱返还,同时向李雪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李雪峰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李雪峰、陈忠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宏春一审辩称:李雪峰所述借款并不存在,借条是其在李雪峰的胁迫下出具的,请求驳回李雪峰的诉讼请求。陈忠兰一审辩称:其不知道李雪峰所诉的该笔借款,即使该借款存在也不是其与向宏春的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李雪峰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宏春向李雪峰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雪峰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李雪峰久拖不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雪峰就向宏春以其个人名义向李雪峰借款100000元,要求李雪峰、陈忠兰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李雪峰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向宏春在向李雪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李雪峰要求李雪峰、陈忠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只能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向宏春提出李雪峰举示的由向宏春出具的借条系在李雪峰胁迫下所出具的辩解意见,以及陈忠兰提出其不知晓该笔借款,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与向宏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李雪峰、陈忠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李雪峰、陈忠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向宏春、陈忠兰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雪峰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向宏春、陈忠兰负担(此费李雪峰已预交,由李雪峰、陈忠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李雪峰)。陈忠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雪峰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仅仅以借条认定向宏春与李雪峰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李雪峰先前与向宏春素不相识,后向宏春向李雪峰借款3万元未还,在之前的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李雪峰又出借10万元给向宏春,不符常理;李雪峰本身没有出借能力,在无任何协商、也无任何利益可图的情况下,借钱给向宏春也不符常理;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却只有一天,这与一般的借贷明显不符,出借人自己也不能说明原由,这更不符合借贷的一般常理。陈忠兰与向宏春离婚过后,多次卷入类似借款债务案件中,本案有诉讼诈骗的嫌疑。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显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李雪峰答辩称:向宏春向李雪峰借款属实,向宏春出具了借条。李雪峰的借款是其向亲戚借来做生意的,其亲戚一审也出庭作了证。正好李雪峰要借款,所以就借给了李雪峰。之所以是一天的借款期限,是因为李雪峰称借款用于其生意上的手机进货,第二天就会有回款,回款后就立即还款。陈忠兰上诉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宏春述称:其没有向李雪峰借过10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是在李雪峰的胁迫之下出具的,本案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借条上面载明的担保人可以证实,但担保人现在联系不上。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雪峰举示了向宏春向其出示的100000元的借条,对其借款的来源,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李雪峰系亲戚关系,李雪峰称要做生意,向其借款,证人遂出借了100000元给李雪峰。至此,李雪峰对借款的来源及出借的事实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向宏春、陈忠兰否认借款的事实,向宏春还称借条是在李雪峰胁迫下出具的,对于其主张,向宏春、陈忠兰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宏春、陈忠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向宏春向李雪峰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陈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其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