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严惠珠与陈凤琴、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珠,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严惠珠,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彤(受严惠珠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博,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泳(受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王煜(受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严惠珠与被告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惠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博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博及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惠珠诉称,她与博燕公司于2011年发生加工织造业务。2012年1月22日,博燕公司出具欠条1份,承认结欠她酬金10万元。她催讨无着,故要求判令博燕公司给付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燕公司辩称,他公司不结欠严惠珠任何加工款;在严惠珠处尚有他公司库存价值约10万元的涤纶丝5814kg,尚未退还给他公司,在此他公司要求严惠珠立即退还他公司涤纶丝5814kg;他公司与严惠珠发生业务往来至今,严惠珠一直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公司,他公司要求严惠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严惠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严惠珠与博燕公司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由严惠珠为博燕公司提供的纱及涤纶丝进行织布。2012年1月22日,由博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母亲陈凤琴出具给严惠珠欠条1份,载明:“结欠严惠珠织造加工费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陈凤琴,博燕服饰”。严惠珠催讨无着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因严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严惠珠于2014年3月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严惠珠与博燕公司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博燕公司是否结欠严惠珠酬金10万元的问题。陈凤琴系博燕公司的职员,又是博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的母亲。庭审中,博燕公司亦认可与严惠珠有加工业务往来,且陈凤琴于2012年1月22日,以博燕公司的名义出具给严惠珠欠条,确认博燕公司结欠严惠珠酬金10万元。博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与严惠珠结清酬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博燕公司结欠严惠珠酬金10万元。博燕公司拖欠严惠珠酬金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博燕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故对于严惠珠要求博燕公司立即支付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博燕公司要求严惠珠退还价值约10万元的涤纶丝5814kg,因博燕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博燕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博燕公司要求严惠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严惠珠不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故对于博燕公司要求严惠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应给付严惠珠酬金10万元,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此款严惠珠已预交),由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博燕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严惠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阅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