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3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高奎与梁正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奎,梁正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835号原告刘高奎。委托代理人李云禄。被告梁正贵。原告刘高奎诉被告梁正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禄,被告梁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奎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国际社区13#楼A栋模板工程。该承包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将该工程民工劳务费及材料款56767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及材料款56767元,并以56767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正贵辩称,被告是诉争工程的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未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认识原告但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两份《国际社区13#楼A栋模板班组机具材料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做完了诉争工程,将交接清单上的材料移交给了被告,经过了被告及被告的现场代表周宗凯的签字确认,被告分别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材料款17901.50元及38866.60元,共计56767元。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清单上列举的工程属实,但被告认为:诉争工程是通过被告的合伙人介绍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只完成一半便要求撤场,原告施工提供的材料必须要折价移交给下一个班组,所以才与原告签订了材料清单,被告签字的本意在于清单上列举的材料应当移交给下一个班组,通过扣下一个班组的材料款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拉走了清单上所列举的所有材料,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38866.60元的交接清单载明:移交人一栏为刘高奎的签字,接交人一栏为周宗凯的签字并注明“款未付”,梁正贵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写明“该款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支付”,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合计金额为17901.50元的交接清单载明:移交人一栏为姚能丹的签字,接交人一栏为周宗凯的签字并注明“款未付”,梁正贵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写明“该款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支付”,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交接清单列举了螺帽、电锯、钻头、打磨机等施工材料价格以及运费、工人借支、工伤药费等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姚能丹出庭作证,证人姚能丹陈述:证人是原告承接工程的现场管理,代表原告,周宗凯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交接清单上列举的材料移交给了被告的下一个进场的班组即黄建良。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诉争工程已做完。被告陈述周宗凯是诉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交接清单上被告书写的“该款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支付”,被告认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是指在扣下一个班组工程款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拉走了材料就没法扣下一个班组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是指被告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原告口头要求过被告在2011年12底之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结合材料交接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虽先认可原告只完成一半的工程量,但审理中最终承认诉争工程已做完,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诉争工程。被告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写明“该款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支付”,虽被告并未注明付款的具体时间或条件,但表明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在交接清单上所列举的材料款及相关劳务费,另被告陈述原告拉走了清单上所列举的所有材料,故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一说法,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相关劳务费共计56768.1元,因原告只主张56767元,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只需支付原告5676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56767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证明“该款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支付”所指的确切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的诉请系债权请求权,在无法确定债务清偿期限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主张权利,在此之前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高奎工程劳务费及材料款56767元;二、驳回原告刘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21元,原告刘高奎负担91元,被告梁正贵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