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营口市银懋纸质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银懋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营口市银懋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经理。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佑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秀梅,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原告营口市银懋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制包装箱。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自原告起诉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欠原告货款80000.00元,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我公司用自有车辆抵顶货款20000.00元,原告已经把车辆开走并同意抵账,因此,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制包装箱,累计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经原告同意用自有车辆抵顶20000.00元货款,尚余600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定做的包装箱,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余60000.00元货款未付,故对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按双方认可的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市银懋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黄慧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宣辰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