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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五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初字第2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庄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生滨、冯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给付抚育费800-1000元。被告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虽有吵架并打过原告一次,但被告已认真道歉。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证据3、婚生女出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庄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双方无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冯 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