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与张培臣、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张培臣,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段秀文,女,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军,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勇,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臣,男,住山东省平度市门村镇。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麻兰镇西白沙村西。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召平,男,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与被告张培臣、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恒源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平,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15分,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宁(浑南)物流中心门前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由被告张培臣驾驶的鲁BRXX**号重型牵引车、鲁BHX**(挂)号重型挂车发生追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臣负次要责任。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源利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抢救医疗费1,338.35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及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5,000.00元,共计542,04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沈阳急救中心急救(120)医疗费收据1张,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急诊药局药品清单2张、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张某家属支付抢救医疗费1,338.35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张某与段秀文的结婚证1份,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麦子屯社区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的主体适格;5、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麦子屯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系社区居民,属失地农民,于2013年2月开始办理养老保障。被告张培臣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恒源利公司辩称,被告张培臣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恒源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辩称,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其中鲁BRXX**号牵引车投保强制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BHX**(挂)号挂车投保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强制险优先赔付,根据事故认定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只能承担不超过30%的理赔责任;因被告恒源利公司就投保车辆进行改装,应按违反装载规定免赔处理,保险公司享有商业险免赔10%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提供保险单3份、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15分,张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路行驶至苏宁(浑南)物流中心门前时,与头东尾西停靠在路边由被告张培臣驾驶的鲁BR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HX**(挂)号鲁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1,338.35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忽视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臣驾驶改型、警示灯失效、超宽的机动车违停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张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段秀文系张某之妻,原告张晓军、张晓勇系张某、段秀文夫妇的长子、次子,张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再查明,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源利公司,被告张培臣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鲁BRXX**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BHX**(挂)号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的驾驶人张培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恒源利公司作为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张某家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作为鲁BRXX**号牵引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行险、鲁BHX**(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挂车处于停靠静止状态等情节,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主要责任方按70%、次要责任方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鲁BRXX**号牵引车、鲁BHX**(挂)号挂车改型、超宽,该行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规定项,即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数额内减免10%的责任,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恒源利公司自行承担。张某受伤后急诊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338.35元(含120急救医疗费575.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具体情节,对其中20,000.00元予以支持。张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应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丧葬费为21,251.50元;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要求给付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5,00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括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另行主张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时为60周岁,其户籍地原为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已在沈阳市城市区划调整过程中由村改为社区,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即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4,46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方医疗费1,338.35元,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68,748.5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95,711.5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按395,711.50元×30%×90%计算,给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06,842.10元。鉴于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恒源利公司承担该公司应付赔偿款项的给付责任,因此本院对恒源利公司应给付部分不再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医疗费1,338.3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丧葬费21,251.5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死亡赔偿金68,748.5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死亡赔偿金106,842.10元;六、驳回原告段秀文、张晓军、张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