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潘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成凤、陈中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后元,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洪元,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滨湖社区卫生院职工。被告冯成凤,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社区卫生院职工。被告冯国城,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顾洪祥,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后元及被告陶洪元、冯国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成凤、顾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陶洪华因转贷需要向我行借款400000元,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自愿为陶洪华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陶洪华分文未还,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洪元辩称:我与妻子冯成凤为陶洪华的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情况不错,但是陶洪华归还了一部分利息,我们同意归还一部分借款,并承担部分律师费和诉讼费,希望可以分批履行。被告冯国城辩称:我为陶洪华在黄海农商行的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的情况不错,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批履行。被告冯成凤、顾洪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陶洪华作为借款人、陶洪元、冯国城、顾洪祥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陶洪华因转贷需要向黄海农商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年利率13.9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陶洪元、冯国城、顾洪祥自愿为陶洪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陶洪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黄海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事人各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3月31日,陶洪华向黄海农商行立据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3.9728%。冯成凤作为陶洪元的妻子,与陶洪元共同签订夫妻共同担保声明,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陶洪华的4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陶洪华仅结清至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黄海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四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至2012年10月22日。另查明:黄海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黄海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陶洪华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000305975借款借据1份、由陶洪元、冯成凤出具的夫妻共同担保声明1份、代理费发票1张、黄海农商行出具的贷款结算明细查询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陶洪华、被告陶洪元、冯国城、顾洪祥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共同签字的夫妻共同担保声明,为陶洪华的借款提供了有效担保。陶洪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系自愿为陶洪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黄海农商行要求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海农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的约定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9728%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959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陶洪元、冯成凤、冯国城、顾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纳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