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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伯俊中、佟振东等人与刘国臣、刘继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俊中,张作成,佟振东,谢福稳,高久营,王井利,刘国臣,刘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伯俊中,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张作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佟振东,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谢福稳,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高久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王井利,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佟振东、谢福稳、高久营、王井利的委托代理人伯俊中、张作成,自然情况同原告伯俊中、张作成。被告刘国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翠枝,系刘国臣之妻。被告刘继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伯俊中、佟振东、谢福稳、张作成、高久营、王井利、刘宝林、白文海、赵志友、张国全与被告刘国臣、刘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国臣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1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审诉状中未提供原告刘宝林、白文海、赵志友、张国全的准确身份信息,经向公安机关查询该四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又没有联系方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确定身份,要求放弃刘宝林、白文海、赵志友、张国全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振东、谢福稳、高久营、王井利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伯俊中、张作成,被告刘国臣及其委托人王翠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臣、刘继春雇佣我们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开采铁矿,口头约定劳务费计算方式,但二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约定,尚欠我们劳务费23,040.00元。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3,0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臣辩称,原告伯俊中等人是被告刘继春雇佣的工人,工资是他与原告方商定并发放的,此事与我无关。被告刘继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刘继春签字的矿石过秤单37张。证明原告方开采矿石的数量。2号证,炮药、雷管出库单4张。证明原告方使用炮药、雷管的数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1、2号证均有异议,这些单据都不是被告刘国臣签的,是谁签的不清楚。被告刘国臣、刘继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号证,(2010)兴执字第582号卷宗中对刘继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2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刘继春本人所写,是为了将刘国臣择出来。2号证,被告刘继春于2012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张。主要内容是:刘继春在2009年阜新所欠工资与刘国臣无关,由刘继春自己支付。3号证,署名为高久营、张作成、刘保林、伯俊中、张国全、付文有、王起友、王景利的证明一张。主要内容是:证明人均为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执字第582-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共同证明刘国臣不欠工资,实际欠工资的是陈某某和刘继春。4号证,(2010)兴执字第582号卷宗中对张作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高久营、张作成等人出具的证明,其中“张作成”是其本人签的字并捺的印。原告伯俊中、张作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1号证有异议,没听说过这件事,矿主的确是陈某某,但该矿是二被告从陈某某处承包过来的;2号证有异议,所证明的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3号证有异议,只有高久营和张作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纸没有内容;4号证无异议。被告刘国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有刘继春的签字,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刘继春拖欠原告方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号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2号证,在本院调取的1号证中被告刘继春承认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原告张作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至12月7日,被告刘继春在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库里土村开采铁矿石期间,雇佣原告伯俊中、佟振东、谢福稳、张作成等人提供劳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佟振东为修车工,每月工资2,000.00元,共干36天,工资2,4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2,000.00元。原告高久营和张作成为司机,按所拉矿石吨数计算报酬,共拉矿石7680吨,每吨3.00元,共23,040.00元,已支付17,750.00元,尚欠5,290.00元。原告伯俊中、谢福稳、王井利等为岩工,按所掘进的米数计算报酬,每米800.00元,共掘进30米,合计24,000.00元,所出矿石3708吨,每吨7.50元,共27,810.00元,两项合计51,810.00元,扣除火攻器材费24,000.00元和伙食费4,960.00元,已支付7,100.00元,尚欠15,750.00元。综上,被告刘继春共欠原告伯俊中等人劳务报酬23,040.00元,原告伯俊中等人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伯俊中等人为被告刘继春提供劳务,被告刘继春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春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刘国臣与被告刘继春是合伙关系,应与刘继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继春承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未到庭进行抗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春给付原告伯俊中、张作成、佟振东、谢福稳、高久营、王井利劳务费23,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楚涵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