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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启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启兵。2010年7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启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启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冉启兵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暂扣期间)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滨河路百岁鱼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31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冉启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冉启兵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陶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被告人冉启兵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冉启兵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诉人冉启兵以未对社会和公共安全造成伤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冉启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启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冉启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冉启兵曾二次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冉启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