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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振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振伟,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家属院。被告梁振伟,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沈伟,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振伟、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伟、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振伟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并由被告沈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振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振伟、沈伟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梁振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振伟向罗庄农联社营业部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941‰,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罗庄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沈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沈伟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7万元给被告梁振伟,贷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罗庄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梁振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沈伟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振伟、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沈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振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梁振伟、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