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村101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赵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洲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张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夜,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A31**号大客车停放在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东站院内待发区发生人为纵火,致使车辆全部损毁,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自2010年8月12日至8月23日停运12天。我方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进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进入被告处,受被告统一管理;2、承德旅游公交治安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是被人为纵火烧毁;3、《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10,992.00元;4、承德方兴评报字(2014)第54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12天,停运损失为28,760.00元;5、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鉴定费3,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由刑事犯罪引发,按原则应先刑后民,对车辆损失金额124,991.87元无异议,关于停运损失28,760.00元有异议,没有计算方法,金额过高,租车费用不应视为租车期间损失,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A31**号大客车从承德至石家庄线路的客运业务。按照业务惯例,原告的车辆到达终点站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11年8月11日夜间23时49分,因被告处失火,造成原告所有的客车被烧毁。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冀HA31**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害金额为110,992.00元(扣除残值)。为此原告营运车辆自2010年8月12日至8月23日停运12天,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为28,7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停放的车辆被烧毁,被告作为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原告被烧毁车辆损失为110,992.00元(扣除残值)。原告车辆被烧毁后,造成原告停止营运12天,其停运损失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10,992.00元(扣除残值)、停运损失28,7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总计142,752.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00元,被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1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