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桂苓与杜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苓,杜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桂苓(曾用名李玲),原微山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杜厚海,(兼职微山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桂苓与被告杜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苓、被告杜厚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苓诉称,2013年元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35元,言明两个月内给,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元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厚海给我写的借条,欠我钱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向客户陈某卡上存款3235元的事实。被告杜厚海庭审中口头辨称,我任总监,为了原告完成任务,给原告介绍客户,但是这个客户只给他1000元,原本3000多元的单子,加上原告的返利及其他收入,原告只不过还有600元的损失。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微山县生命人寿公司上班,被告在公司任总监。原告为了完成任务,向被告借了一个单子,即被告帮原告介绍了一个客户,客户说2个月给保费3235元,原告给客户陈某垫付了3235元的保费。因原告不认识客户,被告认识,于是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客户支付了1000元。剩余2235元未予支付。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本意是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介绍客户,在客户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原告垫付了保险费,因原告不认识客户,被告认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厚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苓欠款2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