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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梁国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宝,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梁国宝,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东街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郝芝芳,女,无业,系原告梁国宝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波,男,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08车队员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B4区迎宾大道***号豪盛花园*座***室。注册号610000300003799。法定代表人杨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琳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文,男,该公司人事科副科长。原告梁国宝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芝芳、杨波,被告长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琳平、季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3月应聘到西安延沣实业有限公司(延沣公司)工作,任车队副队长。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延沣公司签订车辆资产收购协议,收购了延沣公司的车辆。被告接收该车队后,随之接收了其。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又在2013年1月后,停发其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给其身心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及2013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未缴纳的医疗、养老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如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应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用68.08万元;2、补发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病假工资32160元及25%的补偿金9665元,2013年元旦、春节过节费6500元及25%的补偿金8615元;3、赔偿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13385.03元及25%的赔偿费用3346.33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6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一个月的赔偿3万元;6、支付医疗补助费3.6万元;7、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2014年1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其没有义务再承担原告2012年12月之后的工资及2013年的过节费用。其次,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诉请已经(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再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已于(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没有义务再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延安运输大队工作,任运输大队综合服务队后勤队队长职务,月工资3000元,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止。2010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工伤治疗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28日,原告回公司上班12天后,因胃病请假再未上班。2011年1月6日原告被诊断为胃癌,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医疗期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并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另查,2012年11月30日本院确定的医疗期满后,原告医疗期限再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患病所规定的医疗期内期满的,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止。在正常情况下,如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1月20日终止。但在职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伤治疗期限被确定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0年11月30日。此间,原告又因患病,本院结合其病情确定了24个月的医疗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又顺延至该日。2012年11月30日该医疗期满后,再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延长,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30日即终止。现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主张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病假工资、过节费、医疗费用及相关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据此,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各计算12个月,即均为41679元(3473.25元/月×12月=41679元)。原告生于1955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应当按照40%的标准(16671.6元)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7.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7.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一年一个月的赔偿3万元、医疗补助费3.6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且原告请求补缴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医疗、养老保险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7.4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梁国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梁国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