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卫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杜汶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明,杜汶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董卫明,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汶峻,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董卫明诉杜汶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以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杜汶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卫明诉称:2011年4月28日,杜汶峻驾驶登记在周慧名下的粤C×××××号轿车在珠海大道辅道中汽南方路段将骑电动自动车的董卫明撞伤,造成董卫明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害。该事故经南湾交警大队认定,杜汶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卫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之前的二审诉讼过程中,董卫明有一处部位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该伤残产生的相应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审处,告知董卫明另行起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董卫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董卫明赔偿医疗费2580.74元、残疾赔偿金131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10596.73元,减去董卫明应承担的部分,两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23095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董卫明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3.鉴定费发票;4.鉴定报告书;5.证明、户口本;6.医疗费发票。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由于董卫明之前进行了伤残鉴定,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对该费用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另案诉讼时,平安财险公司已向董卫明支付后续治疗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5381.58元/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理赔完毕,而在商业险范围内该款是拒赔的,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对该款亦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对于诉讼费,平安财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员,不应承担该费用。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杜汶峻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19时,杜汶峻驾驶车牌号为粤C×××××号轿车在珠海大道辅道与董卫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卫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作出杜汶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卫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董卫明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0日,住院天数共计83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5、小脑幕切迹疝;6、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动眼神经损伤;9、头皮血肿;二、左肺挫裂伤;三、左锁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一年后回院骨科门诊复诊,予行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估计住院时间15天,花费10000元-12000元,出院后休息壹月。为此,董卫明支付医疗费42777元。2011年11月12日,董卫明委托广东省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粤新精司(2011)精鉴字第0088号]的结论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董卫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789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卫明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VI级伤残(六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董卫明左上肢损伤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董卫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2年10月4日,董卫明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吴振海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一棵树农庄路段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董卫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董卫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汶峻与平安保险公司对董卫明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董卫明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杜汶峻、平安保险公司、董卫明一致同意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穗司鉴字20130300100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卫明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011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的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2011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与董卫明2012年10月4日前的精神伤残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为100%。前述判决另查明:董卫明系农业户口,2011年7月22日,珠海研成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董卫明从2004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为5180元。2011年10月8日,射洪县大榆镇鲜家岸村民委员会、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出具证明及董卫明户口簿记载:董卫明之子董承格,2008年10月27日出生;董卫明父亲董时永,1948年12月14日出生;董卫明母亲卢平珍,1951年1月6日出生,董时永、卢平珍一生为农,有子女两人,无其他经济收入,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子女赡养。2012年10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记载董时永与卢平珍夫妇共生育子女两名,其中长子为董卫明。再查明:粤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慧,杜汶峻在事故发生时与周慧系车辆借用关系。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董卫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先予支付生活费30000元,杜汶峻向董卫明支付医疗费80000元。在(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定董卫明精神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22%,董卫明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赔偿责任,杜文峻承担80%,董卫明自行承担20%,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董卫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0000元;杜汶峻向董卫明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等合计16962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董卫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2011年4月28日事故后发生医疗费2579.85元,具体如下:2012年7月1日109.24元、2012年7月1日102元、2012年8月13日34.2元、2012年8月22日105.67元、2012年9月12日123.9元、2013年12月8日23元、2013年12月25日136.19元、2013年12月28日105.4元、2013年12月29日114.81元、2013年12月30日640元、2013年1月4日228.10元、2014年1月18日74元、2014年1月19日145.31元、2014年2月5日234.7元、2014年2月11日269.40元、2014年2月11日10.99元、2014年2月23日111.95元、2014年3月13日10.99元。平安财险公司表示董卫明之前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发生医疗费,在董卫明起诉的另一案件中,判项内容已包括后续治疗费。董卫明于2013年8月9日又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锁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杜汶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卫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杜汶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董卫明为20%。平安财险公司作为粤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董卫明承担赔偿责任。因粤C×××××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杜汶峻应予承担。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㈠对于医疗费。董卫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事故后发生医疗费2579.85元,该医疗费系因治疗“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等疾病而发生,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医疗费用并不重复,且上述判决的后续治疗费针对的系“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的手术费,而非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用,董卫明主张医疗费为2580.74元,与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不符,部分支持2579.85元;㈡对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董卫明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还存在有“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比例系数为2%,因此按照2013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13191.28元(32978.21元/年×20年×2%);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董卫明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㈣对于鉴定费。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采用该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费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次定残时,董卫明的父亲董时永年满64周岁,母亲卢平珍年满62周岁,董承格年满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078.40元(24083.48元/年×(15+18+13)年×2%÷2],董卫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96.73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因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判令的169626.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以上医疗费2579.85元、残疾赔偿金13191.28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6.73元,合计28349.53元,对于杜汶峻应承担其中的80%,即22294.29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杜汶峻自行承担,结合董卫明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卫明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2294.29元;二、被告杜汶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卫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三、驳回原告董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由被告杜汶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