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建与韩树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韩树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汉族,1976年1月21生,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成(曾用名韩成),男,1969年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韩树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启凤、张春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上诉人韩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XXXX资料一条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就一条街南X号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用一条街北X号楼东数第XX户,面积152平方米的门市楼折抵。楼房每平方米按照1,200.00元计算,根据产权处核准的面积,多退少补。2013年9月2日早6时许,被告张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原告韩树成的物品搬出,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经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理。原审认为,2013年9月2日之前,韩树成对本案诉争房屋处于占有状态。被告张健与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亦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虽被告张健主张是受诉争房屋购买人张某某的委托将原告物品搬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经询问,原告韩树成坚持向被告张健主张房屋所有权、拒绝追加诉争房屋购买人张某某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张健与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亦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张健并非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健应当停止对原告侵害,将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原告财产搬回至诉争房屋,恢复到原来的财产占有状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树成确认XXXX资料一条街北X号楼东数第XX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健应当停止对原告韩树成的侵害,向其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树成负担25.00元,被告张健负担25.00元。宣判后,张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成与韩树成不是一个人,韩树成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当事人;2、上诉人的父亲张某某购房并占用在先;3、被上诉人人为篡改“协议书”的“南X号”为“北X号”造成今天的纠纷。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韩树成答辩称,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先占有的行为,确认上诉人侵权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上诉人的父亲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3、上诉人张健是否应将争议房屋返还给被上���人韩树成。上诉人张健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张健将争议房屋内东西搬出、占据该房屋是受张某某之托,即使侵权也是张某某侵权,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被上诉人韩树成质证称,有异议——不是新证据;张某某与韩树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正在洮北区法院另案审理中;张某某与张健是父子关系。评判认为,一个人如果给他人授权,首先得自己拥有所授的权力。鉴于张某某与韩树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正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没有结果,张某某在取得所有权之前无权可授,故该证据不予采信。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清单一份,予以证明韩树成不是韩成。被上诉人质证称,有异议——书证应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曾用名法律上没有强制性规定记录在户籍档案中。评判认为,该证据是复制件、没���加盖公章,缺乏取得的合法性,其真实性亦存疑,故不予采信。3、出租协议和安装卷帘门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房屋的归属。被上诉人质证称,有异议——协议不能作为所有权确认的凭证;仅协议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租赁。评判认为,租赁协议没有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收据没有证明是给争议房屋安装卷帘门、更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此组证据缺乏证明该房屋权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起诉状、传票和缴费收据各一张,予以证明张某某与韩树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已经在洮北区人民法院另案告诉中,并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称另一案件确实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评议认为,韩树成与张晓敏之间的纠纷和韩树成与张健之间的纠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完全相同,前一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后一案件的正常审理,上诉人张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条件不符合,故本案应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韩树成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两家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韩树成系该村村民,其小时候,村民都叫他韩成。上诉人质证称,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判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有村委会公章和村委会有关人员签字,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是合法取得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2、一组八份董某某等人证明,予以证实韩树成曾用名韩成。上诉人质证称,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评判认为,被上诉人质证异议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所举该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提供正当的理由,故不予采信。3、证人于延忠(白城市洮北区洮XXXXX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称,韩树成小时候,村里人就叫他韩成。上诉人质证称,有异议——不真实。评判认为,该证人系该村领导且是比较老的住户,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实的问题与本案密切相关,结合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健对自己将被上诉人韩树成的物品从本案诉争的房屋内搬到屋外,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上诉称,韩树成与韩成不是一个人并举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因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韩树成所举“村委会证明”和于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韩树成曾用名韩成。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均明确因争议房屋内物品被张健搬出,被上诉人与张健发生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双方当��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均为适格的侵权诉讼主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张健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树成人为篡改“协议书”的“南X号”为“北X号”,造成今天的纠纷,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张健二审所举其父张某某委托书予以证明自己将争议房屋内物品搬出系受张某某委托,但经查,张某某与韩树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张某某尚未实际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拥有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即张某某本人并未取得对该争议房屋及其中物品的处置权力,张健受托于其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健并非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的适格主体,告知韩树成另案告诉,但在判决主文中表现为进行了实体处理——驳回原告韩树成确认XXXX资料一条街北X号楼东数第XX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判决主文“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的表述亦不准确,与论理部分不相吻合,均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张健立即停止侵害,将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韩树成财产搬回至诉争房屋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秋审判员 李启凤审判员 张春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