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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系自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21岁。儿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一般。从2006年开始,被告张某甲不关心家庭,经常不回家,一切家务和照顾小孩均由原告王某负责。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外出不归,原告王某亦无法与其联系。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甲外出不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联系沟通。原告王某关于被告张某甲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全身心对待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综上,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