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福诉被告张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福,张凤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王太福,男,生于1944年9月5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兵,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福诉被告张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福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张凤兵委托代理人李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福诉称,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凤兵驾驶粤EHS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里镇北王岗街道时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大腿股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近17597.26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且伤残鉴定与后期治疗尚未结束,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93.1元。被告张凤兵辩称,原告年龄超过七十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且原告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护理时间、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因2月为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为38天,且补偿标准应为每天20元;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尚未有结果,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凤兵驾驶粤EHS8**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十里镇北王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超市门前路段时停车,被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太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后面撞上,造成原告王太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兵驾车逃逸。后原告王太福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7597.26元。另查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兵于2014年3月4号和2014年3月6号向交警部门两次交纳事故暂存款共31900元,原告自认其已从交警部门领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被告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条2张等在卷证明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原告王太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太福不承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凤兵应全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村委会证明原告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正在进行中,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的费用可待伤残鉴定与后期治疗结束后另行举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38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被告主张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因原告鉴定尚未结束,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暂定为38天,待鉴定结束后原告可对鉴定结果中超出部分另行举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王太福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759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4、护理费3023.45元(29041元÷365天×38天×1人)元;以上合计2290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兵赔偿原告王太福各项经济损失22900.71元(含王太福已从交警部门领取款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张凤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