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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应良苍与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靳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良苍,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靳树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应良苍。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信,职务董事长。被告靳树林。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原告应良苍诉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靳树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靳树林暨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21时50分许,张希忠驾驶鲁G×××××/鲁G×××××挂号半挂集装箱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陆港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站立在路口西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希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488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树林、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靳树林,该车辆挂靠在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靳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该款应予返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50分许,张希忠驾驶鲁G×××××/鲁G×××××挂号半挂集装箱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站立在路口西侧的应良苍发生碰撞,造成应良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希忠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昌邑市交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希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张希忠驾驶鲁G×××××/鲁G×××××挂号半挂集装箱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靳树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张希忠系被告靳树林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张希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涉案车辆鲁G×××××/鲁G×××××挂号半挂集装箱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主车与挂车的死亡残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1时45分至2013年6月14日15时00分,计22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6-10肋骨及T8、T9左侧横突骨折、左胸腔积液、左侧第11后肋内侧骨皮质欠连续、蛛网膜囊肿、肝囊肿;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至2013年8月1日,计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伤、气滞血瘀型、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北部皮下积液。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96.31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住院期间26天=1495元;误工费按棉花制造业120.7元/天×伤后休息120天=144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885.3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3195.31元;其他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靳树林、潍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专用票据1份,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专用票据1份,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租房合同1份、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证明1份、青岛市暂住证1份、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被告靳树林、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挂号费4元不予承担;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时间为106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计算标准,应提供居住地水电费票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挂号费为原告就医时,在该医疗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医疗费用,故对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有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九级,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依法确认为伤残程度九级、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本人的暂住证及原告提供的从事棉花制造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6日始在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西阿陀居住,并从事棉被加工业;另外,被告均认可交通费500元,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支出应以500元为宜。因此,应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两项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6.31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144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42695.31元;另外,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与被告靳树林的垫付医疗费21000元抵减后,余额为194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5日内付清。本案中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希忠驾驶鲁G×××××/鲁G×××××挂号半挂集装箱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应良苍经济损失142695.3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应良苍返还被告靳树林垫付款19400元,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靳树林、潍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1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