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余淑清、徐桂兰、张长兵、张小花与吴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余淑清(系死者张启久之母),女,生于1917年3月15日,汉族。原告徐桂兰(系死者张启久之妻),女,生于1953年7月6日,汉族。原告张长兵(系死者张启久之子),男,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原告张小花(系死者张启久之妻),女,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男,生于1953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焕成,男,生于1949年10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吴勇姑父。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7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淑清、徐桂兰、张长兵、张小花诉被告吴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告吴勇委托代理人张焕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吴勇驾驶川A9Y3**号轿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17时26分许当行驶至视高旭昱商砼站外路段时由于严重疏忽大意导致川A9Y3**号轿车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胡建强驾驶并搭载原告曾焰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张启久驾驶并搭乘万照鸿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张启久经抢救无效死亡、曾焰、胡建强、万照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吴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建强、曾焰、万照鸿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许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勇赔付:1.丧葬费18962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2.5元(15050元/年×5年÷4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0元(60元/天×7天×3人)、6.车旅费3000元、7.车损2000元,共计521394.5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491394.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死者张启久身份信息;2.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者张启久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4.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者张启久的死亡证明书一份;5.仁寿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份;6.川A9Y3**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7.川A9Y3**号轿车的登记情况,车主系被告吴勇;8.仁寿县视高镇河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被告对死者张启久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的车损定损单原件一份。被告吴勇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二、因被告吴勇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胡建强驾驶的三轮车系无牌无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相关损失由人民法院查清后依法判决;五、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请求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吴勇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2014年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已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对该九组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九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吴勇驾驶川A9Y3**号轿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17时26分当行驶至仁寿县旭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站外时由于严重疏忽大意导致川A9Y3**号轿车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胡建强驾驶并搭载原告曾焰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张启久驾驶并搭乘万照鸿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张启久经抢救无效死亡、曾焰、胡建强、万照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建强、张启久、曾焰、万照鸿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张启久受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张启久住院期间共花去抢救费20418元,该费用由被告吴勇垫付。另查明,被告吴勇所有的川A9Y3**号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桂兰系死者张启久之妻、原告张长兵系死者张启久之子、张小花系死者张启久之女,原告余淑清系死者张启久之母,原告余淑清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秀英、张玉兰、张翠兰和死者张启久。伤者万照鸿的损失已由被告吴勇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勇向四原告支付款项3万元,并请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另一当事人胡建强是否有责任?三、三位受害者在保险范围内应如何分配赔偿比例?关于焦点一,因死者张启久户籍地为仁寿县视高镇河心街125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集体户,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统计局已公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故原告请求按2236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余淑清长期随其子张启久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其被扶养费亦应按其请求15050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因张启久于2014年2月3日死亡2月8日火化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60元/天、6天计算即为1080元。车旅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因张启久死亡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2.5元(15050元/年×5年÷4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0元(60元/天×6天×3人)、6.车旅费1000元、7.车损2000元,共计518189元,另被告吴勇垫付抢救费20418元。关于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吴勇驾车时由于严重疏忽大意导致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胡建强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再撞向死者张启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被告吴勇。且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建强、张启久、曾焰、万照鸿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另一当事人胡建强是存在责任,因此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吴勇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吴勇在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建强、曾焰受伤和张启久死亡,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予以赔付。伤者胡建强的损失为70088.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704.7元、车损45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为53884元),被告还垫付医疗费16408.27元;伤者曾焰的损失为5995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除去以上费用后为53954元),被告还垫付其医疗费20917.39元;死者张启久死亡后的损失为518189元(含车损2000元,除去以上费用后为516189元),另被告垫付抢救费20418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项下,应赔付四原告90990.92元(516189元÷624027元(516189元+53884元+53954元)×11万元],应赔付胡建强9498.37元(53884元÷624027元×11万元],应赔付曾焰9510.71元(53954元÷624027元×11万元]。交强险车损2000元项下,应赔付四原告615.40元,应赔付胡建强1384.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四原告名下应返还被告吴勇垫付款2706.20元(20418元÷75448.36元(16408.27元+20917.39元+20418元+1704.70元+10000元+6000元)×1万元];胡建强名下应返还被告吴勇垫付款2174.77元(16408.27元÷75448.36元×1万元),还应赔付胡建强1551.34元[(1704.7元+10000元)÷75448.36元×1万元];曾焰名下应返还被告吴勇垫付款2772.41元(20917.39元÷75448.36元×1万元),还应赔付曾焰795.28元(6000÷75448.36元×1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上述款项后,尚有426582.68元未赔付四原告,尚有57654.38元未赔付胡建强,尚有49648.01元未赔付曾焰,共计533885.07元。因被告吴勇还购买了30万元商业险,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四原告239704.78元,赔付胡建强32397.07元,赔付曾焰27898.15元。因被告吴勇尚不能赔偿全部受害者,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吴勇的医疗费垫付款可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各受害人。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直接支付给四原告334017.30元(90990.92元+239704.78元+615.40元+2706.20元)赔付款,胡建强47006.14元(32397.07元+9498.37元+1551.34元+1384.60元+2174.77元),曾焰40976.55元(27898.15元+9510.71元+795.28元+2772.41元)。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尚有184171.70元未赔付四原告,因被告吴勇已赔付3万元,因此还应赔付154171.70元;尚有23082.56元未赔付胡建强;尚有18977.45元未赔付曾焰;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吴勇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淑清、徐桂兰、张长兵、张小花因张启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34017.30元;二、被告吴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余淑清、徐桂兰、张长兵、张小花因张启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154171.70元;三、驳回原告余淑清、徐桂兰、张长兵、张小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该款由四原告预交,双方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利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