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434-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金英子2与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英子,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434-435号申请执行人金英子,女,1956年3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图们市向上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世纪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延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延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1921号判决书确认,支付委托经营费16700元及违约金15250元、诉讼费用699元、执行费390元;第1922号调解书确认,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10500元、诉讼费用131元、执行费59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仅能支付借款本金、办理房照的手续费和房款、委托经营金,不能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受偿率为90%。申请执行人的总金额为2.803万元。根据执行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应分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1.90㎡(2.803万元×90%÷1.3276万元/㎡)的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9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1.90㎡的房屋抵债归申请执行人金英子所有;二、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永埙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魏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