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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季玉才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季玉才,陈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辉。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季玉才,男。被告陈宏,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季玉才、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玉才、陈宏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季玉才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7日还款,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季玉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证人季玉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再追究保证人怀立臣、孟祥福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玉才、陈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复印件)。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发放至被告季玉才的事实(复印件)。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季玉才的此笔借款由同村村民陈宏、怀立臣、孟祥福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季玉才、陈宏未出庭质证,故应予认定。被告季玉才、陈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季玉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陈宏、怀立臣、孟祥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季玉才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季玉才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陈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追究被告怀立臣、孟祥福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季玉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季玉才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季玉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陈宏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季玉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怀立臣、孟祥福的连带还款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季玉才、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陈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季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郜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