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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3日。委托代理人,位好仁,男,汉族,现年64岁,住崇信县柏树乡柏树村,农民。被告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位好仁与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十二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2002年10月20日在黄寨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6日生育长子甘某甲,2004年9月8日生育次子甘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自次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是辱骂就是施加家庭暴力。被告殴打原告时不择手段,经常用绳索绑住原告手脚拳打脚踢,有时还用手卡住原告脖子。被告还赌博成性,不听家人劝阻,并和不三不四异性交往。近年来,被告从不关心家庭生计,原告只好一人赡养公婆、抚养孩子,还要农作和料理家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其中砖砼结构房屋七间、养殖温棚八间价值13万元;小车两辆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甘某甲和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上述证据,被告质证都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抚养长子甘某甲、次子甘某乙,并要求与原告共同分担债务11.1500万元。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修建现在的住房6间,2011年修建鸡棚一个,2010年购买了五菱之光(已于2月26日售出),2012年购买二手别克轿车一辆。原告说被告赌博成性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在棋牌室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0日在黄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20日生于长子甘某甲,2004年11月21日生于次子甘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共6人,家庭共同财产有住房6间,养殖温棚1座,现有二手别克轿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根据孩子的意愿,长子甘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了原告离婚后有一个安身之所,住房应分给原告一些。由于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长子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子甘某乙由被告甘某某抚养;三、原、被告结婚后所居住的住房两间由原告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岩峰审 判 员  刘西平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梅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