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向多名被害人谎称自己是武警边防总队深圳六支队军官,以可以帮忙买到扣押的手机、奶粉等物品,诈骗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伟谎称武警六支队扣押了一批手机,可以帮陈某伟拿到这批货,陈某伟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许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伟20188元人民币。2013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用上述方法,以帮被害人陈某拿到海关扣押的奶粉为名骗取陈某3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用上述方法,以帮被害人陈某团拿到海关扣押的手机配件等物品为名骗取陈某团的200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缴获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伟、陈某、陈某团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拿被害人陈某团的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三单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陈某团相识,经常一起喝酒,但其没有骗取陈某团钱财。被害人陈某团称其先后三次支付钱款给被告人许某某,合计2万元人民币,均为现金支付。虽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周大福珠宝店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确有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团2万元人民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健立实施第三单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