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新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马延民、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马延民,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刘伟,男。被告马延民,男。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常顺,男。原告刘伟与被告马延民、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马延民、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常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27号-12号2-25-1,被告马延民居住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27-12号2-26-1,原告刘伟与被告马延民是上下楼邻居。被告马延民房屋露台下面是原告刘伟居住的两个卧室及客厅。2013年5月份原告入住,同年6月起被告马延民房屋露台开始漏雨。致原告室内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对漏水露台重新做防水处理,并赔偿原告墙面损失3500.00元、地板损失6000.00元、床、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1000.00元、卧室��损失1000.00元、重新装修房屋时的搬家损失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延民辩称,我家住在顶楼,原告住在我居住房屋的楼下,我所使用的露台下是原告的卧室及客厅。我是2012年买的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于2012年春节入住。我居住的房屋于2013年6月也开始漏雨,己经维修了多次,我家的漏雨地点在卫生间和主卧。我在装修露台时己经做了防水处理,而且只铺1厘米厚的砖。另外,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在露台设计的排水口过小,所以原告家漏水是下雨时露台的水不能及时排出导致的,我认为应由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解决露台漏雨问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马延民居住于上下楼及原告房屋漏水点在被告马延民使用的露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是该楼房的开发商。我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马延民,被告马延民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我公司在地面没有被破坏的情况下对房屋保修5年,现被告马延民己对露台地面进行了装修,被告马延民有养鸽的习惯,也可能是被告马延民养的鸽子将墙面啄漏导致的露台漏雨,所以超出我公司维保范围。另外,我公司开发的本案争议房屋己经沈阳市蒲河新城建设局验收合格,所以本案争议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购买了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人杰水岸小区2-25-1号房屋,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刘伟交付了该房屋。被告马延民购买的房屋在原告刘伟楼上,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马延民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其使用的露台上铺设了地砖,该露台下面是原告刘伟居住房屋的两个卧室及客厅。2013年6月起被告马延民房屋露台开始漏雨。致原告室内墙面损失3500.00元、地板损失6000.00元、床、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1000.00元、卧室门损失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伟及被告马延民购买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人杰水岸14号#的房屋己于2011年9月30日经沈阳市蒲河新城建设局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马延民装修申请单、原告刘伟房屋验收交接单、购房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马延民使用的露台漏水导致原告刘伟财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侵权损害结果及侵权��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侵权行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防水工程的法定最低保质期为5年。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在未进行装修的情况下保质期为5年,但未举证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漏水房屋有保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举证证实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方可免责。庭审中,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侵权行为是由被告马延民装修或饲养鸽子导致,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并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不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故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建筑工程己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重新装修时的租房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新装修期间租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1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一、被告沈阳市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伟:墙面损失3500.00元、地板损失6000.00元、床、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1000.00元、卧室门损失1000.00元,合计1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