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艺中与史文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翰,卢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艺中,男,。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斯琴,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文翰因与被上诉人卢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卢艺中与史文翰口头约定,卢艺中向史文翰购买建筑用沙,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70元。卢艺中按史文翰要求将沙送到指定的搅拌站,并由搅拌站工作人员签收。卢艺中共向史文翰送了三船沙,共计5800立方米,其中第三船为2100立方米。卢艺中提交第三船沙的收条中注明“河沙”。卢艺中支付了第一、第二船的货款共计263450元,其中2000元是给工人的奖励,货款为261450元。史文翰收完第一、二船沙后,根据收货人的反映,认为沙的方数不够,史文翰就严格测量了第三船的方数,对第三船的方数没有异议。在史文翰收到第三船沙后,经另一姓曾的“船佬”确认,该批沙为水洗沙,史文翰认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河沙。为此,卢艺中通过康有财向史文翰发出结算函,确认第一船2200立方米、第二船1500立方米、第三船2100立方米,要求洗水沙按每立方60元的价格结算,第一船、第二船扣减300立方米计18000元货款。该结算函,相对于其他证据,更能真实反映卢艺中送沙方数的事实。卢艺中不同意该结算,引起纠纷。史文翰确认,卢艺中供应的沙已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卢艺中根据史文翰的要求,向史文翰供应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卢艺中向史文翰供应的沙共计5800立方米,数量清楚明确,史文翰应向卢艺中支付货款为406000元(5800方×70元),史文翰已支付货款261450元,余额144550元,卢艺中要求史文翰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卢艺中主张第二船为1750立方米,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史文翰认为卢艺中供应的第一、二船的沙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并已向卢艺中支付了货款,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史文翰判断卢艺中供应的沙是洗水沙,是依据曾姓“船佬”对第三船沙的认定,该认定为主观判断,缺乏公信力,不能对抗收货人在收条上确认的“河沙”,也没有沙的实际使用人搅拌站的鉴定意见,故史文翰以此抗辩原告卢艺中请求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文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艺中支付拖欠的货款余额144550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合计3250元(卢艺中预交),由卢艺中负担94元,史文翰负担3156元。原审被告史文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是“河沙”还是“海沙”,支持了被上诉人故意“欺诈”的违法行为。本案是产品质量问题,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出具产地证明,对于是否符合国家建筑一级用沙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船舶签证中,运输的货运名称为“沙”,而非“河沙”;在最后的收货单中,被上诉人故意写成“河沙”,证明其是故意欺诈;根据常识,收货单只能作为收到货凭证,而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及诉讼过程中的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质量问题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基本证据,而依据被上诉人以隐瞒事实欺骗手段取得的收货单为依据做出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基本常识。东莞沙田没有淡水沙场,且相关部门并未核发过《沙河开采许可证》,因此原告提供的沙不可能是河沙。无论是从汤春庭的证人证言还是证人徐乐思的所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给上诉人的沙是海沙。汤春庭证人证言已经很明确提到当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是海沙,而从证人徐乐思提交的证据可知:沙是从东莞沙田运出,目的地是珠海湾仔。众所周知,东莞沙田没有淡水沙场,而最近几年,省水利厅也没有核发《河沙开采许可证》,且河沙开采需公开招标,但政府部门未发出任何招标通知。那么,被上诉人又何来淡水沙从沙田运出呢?因此,如果该沙是从东莞沙田采购,那么就不可能是河沙。综上,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违约违法,给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造成重大质量隐患,对此行为应予制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卢艺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产品约定价格70元,当时送货到上诉人指定的工地,有相关的人员进行验收,上诉人到付款时才提到存在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建筑用沙属于原材料,不需要有产品的合格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已经验收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并进行了签收,也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该予以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过程中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经审查,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卢艺中向史文翰提供的第三船沙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本案中,史文翰向卢艺中购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鉴于卢艺中在起诉状中确认标的物为国标一级建筑用沙,史文翰对此也表示认可,所以涉案买卖合同质量要求应当国标一级建筑用沙标准履行。双方交易的是建筑原材料,我国并没有强制要求销售者必须提交产地来源或者质量合格证明,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由卢艺中提交标的物产地来源或者质量合格证明,所以史文翰要求由卢艺中提交标的物产地来源或者质量合格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史文翰提出第三船沙2100立方米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其应当证明该2100立方米沙未达国家一级建筑用沙标准。根据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所以,史文翰作为用沙主体对于上述2100立方米沙是否达标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也具备举证能力。虽然史文翰在原审提交了康有财和汤春庭两位证人的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卢艺中对两位证人陈述的水洗沙的问题也没有认可,而曾姓“船佬”的个人辨识不具有公信力,所以史文翰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2100立方米沙未达国家一级建筑用沙标准,为此,本院对于其就此提出的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史文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