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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吴洪镇,侯福霞,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代表人:刘安奎。委托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镇。被告: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太。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吴洪镇。被告:侯福霞。委托代理人:吴洪镇。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尔公司)、吴洪镇、侯福霞、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洋,被告鸿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福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洪镇以及被告金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潍坊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各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5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15日。被告金诺尔公司、吴洪镇、侯福霞、环盾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相应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鸿福源公司未按约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鸿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8095115.33元(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被告金诺尔公司、吴洪镇、刘福霞、环盾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福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偿还3000000元借款,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金诺尔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已经为鸿福源公司偿还其在工商银行的借款6000000元,现欠缺偿还能力;应先用鸿福源公司3000000元的质押款偿还借款;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3000000元质押款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洪镇、侯福霞辩称:同意金诺尔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环盾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月16日,原告交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377720M120120079635、S377720M12012007656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鸿福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11月1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和20%。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的方式按时还款,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鸿福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被告金诺尔公司、吴洪镇与原告交行潍坊分行于2012年8月30日、11月1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377720A120120084682、377720A1201200110726的保证合同,由被告金诺尔公司、吴洪镇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环盾公司也在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交行潍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编号为S377720M12012007656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侯福霞作为吴洪镇的配偶,在原告与吴洪镇签订的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同意吴洪镇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3000000元项下的利息、罚息32650.79元,借款5000000元项下的利息、罚息244000元,三项合计5276650.79元。再查���:原告交行潍坊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说明、挂销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鸿福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诺尔公司、吴洪镇、环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行潍坊分行向被告鸿福源公司发放借款后,借款人鸿福源公司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扣除已偿还的3000000元本金,鸿福源公司尚欠交行潍坊分行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76650.79元(即:32650.79元+244000元),应予支付。金诺尔公司、吴洪镇、环盾公司为鸿福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侯福霞作为吴洪镇的配偶,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全部财产予以清偿;在鸿福源公司违约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交行潍坊分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金诺尔公司、吴洪镇、环盾公司、侯福霞对于鸿福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侯福霞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其与吴洪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交行潍坊分行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合理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44000元(���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利息、罚息32650.7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吴洪镇、侯福霞(以其与吴洪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权向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466元,由被告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吴洪镇、侯福霞、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