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与冯跃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冯跃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负责人田凤双,主任。被告冯跃全,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与被告冯跃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田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跃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从我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签订贷款凭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冯跃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并结合贷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邵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