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宝印,沈丘县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初八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八月初五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六月初一生育儿子周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2月份,因原告让被告母亲照顾小孩,被告母亲打麻将不愿照顾小孩,为此发生矛盾,被告母亲骂着抓住原告头发打头打脸,被告母亲长的高大,原告被打伤。原告住被告姨家看病输水,被告和他母亲对原告置之不理,不管不问。原告从那天走后,原、被告不再一块生活已三年。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建房一间,购买电脑一台、价值五万多元的小货车一部。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对孙道启、牛月芳周书苓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甲在被告处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第三组证据:孙某某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嫁妆品种和数量。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等级证书、机动车税收发票。证明小货车是被告的母亲买的,与被告无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同年9月4日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甲,现随被告周某生活。婚后因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婆母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3月份,孙某某与其婆母再次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豪爵摩托车一辆、长虹电视机、洗衣机、美菱冰箱各一台,三高三低组合柜、四组合条几柜各一套,被子大柜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11条,单子7条,毛毯一条,落地扇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结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中双方疏于沟通与协商,夫妻矛盾逐渐增多并激化,在孙某某与其婆母发生矛盾后,原、被告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双方长期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已无望。原告又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离婚。婚生子周某甲长期跟随周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由被告周某抚养为宜,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除电脑一台外,其他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分割,电脑一台可归被告周某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孙某某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此外原告还应再一次性支付20000元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嫁妆(豪爵摩托车一辆、长虹电视机、洗衣机、美菱冰箱各一台,三高三低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柜一套,被子大柜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11条,单子7条,毛毯一条,落地扇一个)抵作子女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