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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新民市姚堡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与告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姚堡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539号原告新民市姚堡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霄,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云。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姚堡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姚堡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霄及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4年11月12日,我村将南洼村至和平村沈阜公路北侧约120亩土地(东西宽200米,南北长410米)出让给乙方作为项目建设用地,(按国家下发土地使用证实际使用亩数为准)。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地价每亩1.9万元。合同规定,在进入现场后,以支票抵押形式作为信誉保证,乙方在收到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交付补偿给农民的土地款,并收回抵押支票。合同规定,在2005年3月末前,完成项目土建工程量30%,否则,甲方有权将土地收回,继续让农民耕种。因被告违约,所以,我村要求解除合同,给付九年承包费,并将建筑物拆除。被告方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并没有通过上述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而是新民市姚堡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同意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收归国有,再将土地出让给答辩人所有的方式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双方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这一点,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名称都能体现出来,因此,本案应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在2005年3月末之前,要保证完成项目土建工程量的30%。答辩人在此期间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这一点可以由相关部门到现场勘测。答辩人并没有违约,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完成工程量,因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三、关于原告请求9年的承包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第一点已经阐述了双方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承包土地,也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交纳9年承包费的义务,原告此请求属无理请求。四、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亩数交付土地,只交付了80亩土地。2、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由原告及乡政府申请冬季施工费用补贴,但答辩人至今没收到该补贴款。3、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姚堡乡南洼村至和平村沈阜公路北侧约100亩土地出让给乙方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地价1.9万元/亩,包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内,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同时第四条约定:答辩人可提前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即答辩人在收到国家土地使用证的同时,一次性交付补偿给农民的土地款并收回抵押支票。从这两条约定可以看出1、原告出让给答辩人的土地价格包含土地出让金。2、原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收到土地使用证同时一次性交付补偿给农民的土地款并收回抵押支票。但是,到2005年5月31日,因土地证迟迟没下发,答辩人到土地部门咨询时,被告知该土地总金额为621万余元,每亩地合3万多元,和双方合同约定完全不符,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及乡政府协商此事,但至今也没能解决。由于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原告没有履行办理土地证的义务,作为答辩人如果继续投资,损失将更大,因此,答辩人投资了几千万的工程只好停工,无法再继续建设。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因甲方及有关政府部门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建设,责任由甲方负责。本案系原告多次违约,才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这一点,我们将保留追诉的权利。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厂征购土地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姚堡乡南洼村至和平村沈阜公路北侧约100亩土地(东西宽160米,南北长410米)出让给乙方作为项目建设用地(按国家下发土地使用证实际使用亩数为准)。二、甲方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做好群众工作,完善相关手续,报姚堡乡人民政府备案。三、地价1.9万元/亩,包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在内,土地使用期限50年。办理该项目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生的需上缴国家的一切费用,暂由乙方垫付,待各种手续办理完毕后,该笔资金在1.9万元/亩的土地价格中扣除。四、乙方在未收到土地局下发的土地确认书及政府文件下达前可以提前进入现场施工,进入现场后以支票抵押形式作为信誉保证。乙方在收到国家土地使用证的同时,一次性交付补偿给农民的土地款并收回抵押支票。五、为确保乙方“超导电缆”项目的顺利实施,甲方要由主要领导挂帅,负责协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人员的食宿、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在该项目投产运行后,甲方将继续负责为乙方提供投资环境、生产环境、治安环境等一系列优质服务工作。甲方必须在15日之前腾迁完毕施工现场,保证施工现场“四通一平”(路、水、电、通讯和土地平整)六、乙方负责“超导电缆”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设备安装、组织生产等工作。并按要求可以在2004年11月份开始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进度的连续性,在2005年3月末之前,乙方要保证完成项目土建工程量的30%,按国家投资周期规定执行,并由姚堡乡政府上报上级政府部门申请冬季施工费用补助。否则,甲方有权将土地收回继续让农民耕种。七、乙方须按国家要求及可研报告内容,达到投资密度,不得将土地闲置、挪作他用或倒卖。八、因甲方及有关政府部门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建设,责任由甲方负责。九、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新民人民法院受理。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厂征购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据和支票存根、借款协议及收据,均是与新民市姚堡乡人民政府所为,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文件、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新民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征地包干费用概算表、评估报告,均与本案诉争无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地方政府主导下的招商引资活动中存在的承包农村土地后,边建设边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法定解除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厂征购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公开协商签订,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协议,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于本案案由的答辩意见,与本案诉争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因该项目规划、设计、建筑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30%,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量30%证据,故被告以其已完成工程量30%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请求9年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无约定,该费用亦无法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给付9年占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建厂征购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办理该项目相关手续过程中需上缴国家的一切费用,暂由乙方垫付,手续办理完毕后,在土地价格中扣除和由姚堡乡政府申请冬季施工补贴,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土地,并保证了被告在土地确认书及政府文件下达前提前进入现场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进入现场施工后,并没有按照建厂征购土地协议书六、七约定,履行“保证施工进度的连续性,在2005年3月末之前,完成项目土建工程量的30%,按国家投资周期规定执行和按国家要求及可研报告内容,达到投资密度,不得将土地闲置”的义务,现被告已停工多年,造成土地一直闲置至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建筑物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厂征购土地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包括已回填的隐蔽工程)自行拆除;并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