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雷启成与黄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启成,雷金娥,黄福鑫,黄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峨眉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雷启成,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雷金娥,女,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黄福鑫,男,汉族,1930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岗峰,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娜,女,汉族,198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黄岗峰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小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启成、雷金娥、黄福鑫诉被告黄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于2014年5月13日、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雷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被告黄岗峰委托代理人张燕娜、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被告黄岗峰、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启成、雷金娥、黄福鑫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黄岗峰驾驶川LG99**号小型轿车由符溪往峨眉山方向行驶,20时28分行驶至省道103线22KM+600M处时,与黄桂英所骑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黄桂英当场死亡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岗峰与死者黄桂英负此事故的同等��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岗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川LG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7139.6元(不含丧葬费2089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岗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死者丧葬费62000元,尸检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LG9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将保险赔偿费用直接支付原告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其辩称:1、死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死者亲属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3、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负同等责任认可20000元;5、电瓶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为准;6、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岗峰与死者黄桂英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黄岗峰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7、对被告黄岗峰垫付的丧葬费按国家相关标准赔付,���告黄岗峰支付的尸检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川LG99**号车的投保情况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主要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被告黄岗峰垫付费用问题,本院查明:1、死者黄桂英系农村户口,195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雷启成、雷金娥系黄桂英子女,原告黄福鑫系黄桂英父亲。黄福鑫生于1930年6月28日,没有其他子女。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黄桂英一直在峨眉山市符溪镇环镇街66号峨眉山市新龙饭店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峨眉山市符溪镇人民政府、符溪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龙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龙饭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新龙饭店业主雷新龙及其妻子方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岗峰支付了原告丧���费62000元,双方约定此费用不包含在后续事故赔偿中,不在以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的丧葬费归被告黄岗峰所有。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黄岗峰均予以认可;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岗峰垫付了死者尸检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峨眉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黄岗峰与死者黄桂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岗峰驾驶的川LG9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桂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黄桂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死者黄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桂英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5年)=529075元;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为41795元÷12个月×6个月=20897元;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16元,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6、尸检费300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电瓶车车损因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28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0972.8元,死者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7315.2元。因原告与被告黄岗峰约定黄岗峰支付的丧葬费62000元不包含在后续事故赔偿中,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的丧葬费归被告黄岗峰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77434.6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280972.8元-被告垫付15538.2),赔付被告黄岗峰垫付费用20897元×60%+3000元=155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启成、雷金娥、黄福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桂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743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岗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15538.2元;三、驳回原告雷启成、雷金娥、黄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3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维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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