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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全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冬宽。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杰。上诉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刘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全杰于2011年9月进入中宇置业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3年7月8日,刘全杰被调至昆山中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8日,昆山中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刘全杰“7月9日,刘全杰与吴居标、柏家来、吕耀兵吃饭喝酒,刘全杰酒醉失去理智,作出不雅之举,严重扰乱宝嘉丽居民夜间休息,后居民拨打110,派出所出警到了现场,刘全杰等人又是我司员工,该行为在业主、员工中造成极为不良影响”给予刘全杰开除处理。2013年7月30日中宇置业以“被开除、除名”为由为刘全杰办理了退工手续。嗣后,刘全杰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宇置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元旦和“五一”国假加班费343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裁决:中宇置业支付刘全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加班费588.21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中宇置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刘全杰称,2013年7月9日与同事喝酒,酒醉后回租住的宝嘉丽公寓,当时同事将刘全杰送错楼层,等刘全杰醒后发现其本人躺在楼道里,中间发生什么事情刘全杰表示不知情。原审又查明:昆山中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宇置业的全资子公司。刘全杰在职期间由中宇置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刘全杰解除与中宇置业的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264.45元/月。刘全杰对2013年元旦上班时间无法确认;2013年“五一”期间刘全杰表示出差在外地。中宇置业称,裁决依据的刘全杰工资数额错误,实际工资应扣除午餐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且对员工的加班通过调休的形式不发放加班费。原审原告中宇置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不承担刘全杰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刘全杰系中宇置业员工,昆山中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宇置业全资子公司,中宇置业确认昆山中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解除决定,并为刘全杰办理了退工手续。中宇置业未能举证证明刘全杰发生的本案中的情形,是否给其造成重大损害,规章制度中也未明确该情形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且规章制度中也未明确刘全杰若存在该情形时中宇置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刘全杰在此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宇置业解除行为不当,应承担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对于刘全杰要求中宇置业支付2013年元旦加班费的主张,刘全杰对其元旦加班时间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其加班事实,对刘全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全杰要求中宇置业支付“五一”国假加班费的主张,刘全杰主张出差在外地,中宇置业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及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材料,故以4264.45元/月为标准核算8小时的加班费588.21元。对于中宇置业认为实际工资应扣除午餐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福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对中宇置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全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原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全杰加班费58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中宇置业不服,上诉称,对员工的加班通过调休的形式不发放加班费,刘全杰没有加班的依据。刘全杰在公司管理的小区及市场内喝醉并大闹,该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故对刘全杰开除决定合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和加班工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全杰在原审中详细陈述了在“五一”国假期间主张出差的情形,中宇置业应提供应由其保存的相关考勤记录以证明刘全杰未在“五一”国假期间加班。中宇置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全杰未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全杰已通过调休的方式保障了刘全杰的休息休假权利,原审确认中宇置业应支付刘全杰“五一”国假期间加班费正确。中宇置业在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9日,刘全杰酒醉失去理智,作出不雅之举,严重扰乱宝嘉丽居民夜间休息,后居民拨打110,派出所出警到了现场的情况下,就以“刘全杰该行为在业主、员工中造成极为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刘全杰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中宇置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中宇置业应支付刘全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