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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素容、陈楚楚与谷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爱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容,陈楚楚,谷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爱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罗素容。原告:陈楚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诚,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进军。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王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光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孔德森。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原告罗素容、陈楚楚与被告谷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爱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容、陈楚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诚、被告谷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王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容、陈楚楚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谷进军驾驶新A7G5**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王爱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12Y**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相碰,致使王爱同车上人员陈仕满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谷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仕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5元、交通、差旅、误工费17410元、尸体保管费2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29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进军辩称,我方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理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赔偿名目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差旅、误工费过高;尸体保管费,我方已经支付了丧葬费,又因此产生的保管费显然有意扩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有抚慰性质了;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方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认可,属于我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是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被告王爱同辩称,我方同意被告谷进军的意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方也是受害者,我方也已经起诉,希望法庭考虑交强险分配问题。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我公司按商业险赔偿。原告以侵权责任进行诉讼,该车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谷进军驾驶新A7G5**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王爱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12Y**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相碰,致使王爱同车上人员陈仕满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谷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仕满无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新A7G5**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谷进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险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新A12Y**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王爱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谷进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丧葬费22621.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与丧葬费。再查明,原告罗素容、陈楚楚系死者陈仕满的妻子与女儿,被告谷进军因本次事故购车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王爱同于2014年3月1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人保公司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进军、王爱同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陈仕满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新A7G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陈仕满的死亡,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险分项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进军承担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70%,由于被告谷进军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由被告王爱同承担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30%,由于陈仕满系新A12Y**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且该肇事车辆仅在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罗万全系罗素容的父亲,陈仕满对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误工费17410元,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合理部分466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以2人计算15天,应当为3770.4元,本院就合理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损失,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因被告已经支付过丧葬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就合理部分3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396850.04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新A12Y**号乘车人陈仕满死亡、王爱同受伤,且王爱同案也审理完毕,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人身险限额110000元,按照陈仕满与王爱同人身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王爱同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人身损失合计35137.65元(因本案中陈仕满死亡,没有医疗费用,故王爱同的医疗费损失未计算在交强险人身损失内)。原告陈仕满与王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人身损失比例为92:8,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01200元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实际损失396850.04元,扣除交强险101200元,剩余损失295650.04元,应当由谷进军商业三者险承担的部分为206955.03元;经核实,王爱同扣除交强险人身损失88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人身损失为68587.2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为50000元,合计应当由谷进军商业三者险承担的部分为118587.29元。原告陈仕满与王爱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比例为64:36,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64000元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仕满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就合理部分3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的71200元(101200元-30000元),剩余28722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谷进军主要责任),应当为20105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4000元,由谷进军承担13705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王爱同承担86166元,本院就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5元,因罗万全系罗素容的父亲,陈仕满对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误工费1741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就合理部分466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谷进军按责任比例承担3262元,由王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1398元;关于陈仕满家属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以2人计算15天,应当为3770.4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谷进军按责任比例承担2639.28元,由王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1131.12元;原告的住宿费损失,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因被告已经支付过丧葬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死亡赔偿金135200元;被告谷进军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死亡赔偿金137054元;被告谷进军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交通费3262元;被告谷进军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误工费2639.28元;被告王爱同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死亡赔偿金86166元;被告王爱同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交通费1398元;被告王爱同赔偿原告罗素容、陈楚楚误工费1131.12元;驳回原告罗素容、陈楚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罗素容、陈楚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462965元,被告人保公司核定给付标的165200元,占争议标的的36%;被告谷进军核定给付标的137054元,占争议标的的30%,被告王爱同核定给付标的88695.12元,占争议标的的19%。案件受理费8244.48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前),本院减半收取4122.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484元,由被告谷进军承担1236.67元,由被告王爱同承担783.23元,由原告罗素容、陈楚楚承担618.34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