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邓友汉诉叶银文、黄伟强、欧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汉,叶银文,黄伟强,欧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邓友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委托代理人:张小倩,系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叶银文,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仁化县仁化镇,现在英德监狱服刑。被告:黄伟强,男,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住惠州市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后岳,系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从生,男,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系欧从生内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陈小周,总经理。原告邓友汉诉被告叶银文、黄伟强、欧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倩,被告叶银文,被告黄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范后岳,被告欧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项、第4项、第7项、第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412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计算。4、误工费16909.9元。被告认为应按医嘱的休息天数加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682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2553.07元;女儿22396.35元;儿子38073.80元,合计103023.22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诉赔总额332530.74元。被告叶银文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强认为自己对湘L814**号货车仅有20000元股份,而被告叶银文有100000元股份,且该车的使用人是叶银文,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丛生认为自己不是湘L814**号货车的支配人和受益人,原告损失与已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已付款黄伟强0欧丛生0保险人0叶银文10000元,双方承认该款用于救治15位受伤住院的人员(平均每人666.6元)。其他情况:1、庭审时,原告放弃主张后继治疗费。2、湘L814**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欧丛生,由叶银文、黄伟强于2012年7月18日以120000元向欧丛生购买(其中叶银文出资100000元,黄伟强出资2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3、湘L814**号货车向本案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母亲胡仲连(1951年6月25日出生)、女儿邓某乙(2004年6月7日出生)、儿子邓某甲(2012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共有两兄弟姐妹,分别是邓友汉、邓友香。5、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粤F325**号客车中15位人员受伤并住院治疗。6、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评定为九级伤残。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邓友汉受伤致残,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2)第23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1、叶银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邓友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120.78元,有七张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950元[(1天+59天+19天)×5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据原告伤情及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支出营养费是必须的,酌情认定其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采纳。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任驾驶员,依据其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理,被告也无异议,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对误工时间,因原告伤情系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2月5日施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据医嘱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正常劳动,持续误工在所难免,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18日)合理,其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6个月零22天,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6+2500元÷30天×22天=16833元。5、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20元(80元/天×59天+70元/天×30天)无异议,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马市镇文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从2011年起其受聘在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任驾驶员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对其主张的该项之一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本院予以采纳。该项之二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三人:女儿邓某甲(2004年6月7日出生),事发时8周岁,需要扶养10年;原告儿子邓某乙(2012年5月29日出生)事发时不满1周岁,需扶养17年;原告母亲胡仲连(1951年6月25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需扶养19年。原告有2兄弟姐妹。原告主张此三人的扶养费应为(22396.35×10年×1+22396.35×(17-10)×1+22396.35×(19-17)÷2】×20%=80626.86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也无异议,予以采纳。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09224118号通用发票(电子)为证,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纳。上述八项合理费用合计为308057.48元(其中医疗费641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33元,护理费6820元,残疾赔偿金2015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湘L814**号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欧丛生,但从2012年7月18日起该车辆已由叶银文、黄伟强以120000元价格向欧丛生购买并转移交付使用,故被告欧丛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强作为湘L814**号货车的合伙人,应与叶银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定赔偿规则确定各责任人的赔偿数额。湘L814**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下称“前三项”)小计71070.78元,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小计235186.7元(下称后四项),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剩余188057.48元(其中前三项剩余61070.78元,后四项剩余125186.7元,另加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叶银文承担赔偿,被告叶银文已预付666.6元(注:该事故造成粤F325**号客车中15位人员受伤并住院治疗,叶银文向医院交纳了医疗费10000元,无法确认分配到各被救治伤员的具体数额,故按平均数计算即10000元/15人),扣减后仍应赔偿187390.88元给原告邓友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被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邓友汉。二、被告叶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7390.88元给原告邓友汉,被告黄伟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叶银文负担1846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