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刑执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东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东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刑执字第00537号罪犯刘东栓,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东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孟三娃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以(2008)陕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东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5日经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4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刘东栓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0个,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20个,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东栓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东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