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赫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一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014由兰溪镇往小河口方向行驶至龙荣村三组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王某文,造成王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文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文无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民与被害人王某文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除本案保险赔偿款以外,另由被告人罗某民对被害人王某文家属补偿182000元,其中80000元已付清,余款32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7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被害人王某文的家属均对被告人罗某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海秀、江庆云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检(法)字(2014)J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4)技鉴字第4308017Y01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检验意见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4)速鉴字第4308017Y002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民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民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文的家属达成了一致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民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