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蒋玉玲与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玲,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蒋玉玲,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熊定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文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员工。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庆泽,男,汉族,遵义县人,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员工。原告蒋玉玲与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物管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熊定扬和倪伟、被告大森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及被告大森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玲诉称,我于2004年5月31日与被告大森物管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我将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中新广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月租金2700.10元,每年1月和7月支付租金,同时由被告大森房开公司为本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初期双方一直按约履行,但后来大森物管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租金,现尚欠我租金47752.76元未付,我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森物管公司支付租金47752.76元,并由被告大森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森物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签订租赁协议及欠付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具体的金额要由被告大森房开公司进行确认,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受大森房开公司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将商铺再行对外出租后的租金实际上由大森房开公司长期收取并挪为他用,我公司纯属代人受过。另外,我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无力偿付原告租金。综上,请判决由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偿付原告租金。被告大森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我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待作出裁判结果后再进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蒋玉玲作为甲方、被告大森物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大森房开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中新广场A栋负1层商铺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2700.10元,乙方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丙方作为担保人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商铺管理事项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蒋玉玲按约定将其商铺交付给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7752.76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森物管公司辩称其系受大森房开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大森房开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选择大森物管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新中新管理公司证明、借款收条及凭证、欠租情况明细表等书证,被告大森物管公司举证了两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书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玉玲与被告大森物管公司、大森房开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大森物管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在庭审中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的事实及欠付租金具体金额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大森物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所欠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大森物管公司支付租金4775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大森房开公司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大森房开公司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且大森房开公司在庭审中也对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大森房开公司承担欠付租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森物管公司关于受大森房开公司委托订立合同,且该合同的权利实际由大森房开公司享有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和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大森物管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大森物管公司不能免除作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大森物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玉玲租金人民币47752.76元;二、由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何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