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4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城东村(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本市荔湾区流花路东喜里17号房屋内伺机盗窃,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铁制的自制开锁工具5支。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准备作案使用的铁制工具(原物照片),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赵某、张某应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入户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铁制开锁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坚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