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罗光成与谢清国、邓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成,谢清国,邓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罗光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清国,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国芬,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罗光成诉谢清国,邓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祥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会祥、被告谢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邓国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文书,被告邓国芬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贷款50000元,当时二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借去,后原告才知道房产证被二被告拿去银行抵押贷款了,原告不懂法,以为房产证被押在银行就是抵押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原告要换房产证,就找银行归还,银行告知必须将二被告的贷款归还后才能归还房产证,原告将二被告的贷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予以了归还。二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在2002年已经离婚,但应由二被告连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清国辩称,我借用原告的房产证向银行贷款5万元属实。我与罗光成是朋友关系,当时我在做木材生意,1997年8月,我需购进一大批木材,就跟罗光成说借用他的房产证去贷款,当时罗光成就提出条件:这个钱贷出来以后,他马上需要5000元现金,由我借给他。如果以后他需要用钱时,这个钱要转借给他,我们达成协议后,我写了协议书一份给罗光成。请罗光成将协议书拿出来交到法院核实。1997年8月13日,我从信用社把钱贷出后,于1997年8月14日给了罗光成5000元,1998年元月底,罗光成在我手中拿走20000元现金,还跟我说他在我这里拿钱的事不要让他老婆知道,否则要吵架。1998年5月,罗光成再次从我这里拿走20000元,贷款共计5万元,罗光成已用45000元,如果罗光成已将5万元贷款还清,我可以将5000元还给他以及按照这5000元本金依法计算利息。被告邓国芬未答辩。原告罗光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1份,证明二被告在1997年向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贷款时间是1997年8月13日,还款期限是1997年10月13日,并约定利率。3、贷款收回凭证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替被告谢清国向信用社还款5万元以及1万元的利息。4、证明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出具),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已经替二被告归还了这笔5万元的贷款以及利息1万元。5、离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在2002年在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农村商业银行从1999年到2012年一直向被告谢清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针对原告罗光成举示的证据,被告谢清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我根本不知道还款的事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被告谢清国、邓国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邓国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到被告邓国芬的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街村对被告邓国芬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大足区某镇街村社区居委会主任王某在调查中称,邓国芬是挂靠在该镇街村的,何时挂靠到本街村的不清楚,一直没有见到过邓国芬,她现在哪里也不清楚。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由于被告邓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经被告谢清国在庭审质证,原告罗光成举示的证据1、2、5,因被告谢清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罗光成举示的证据3、4、6,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罗光成与被告谢清国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清国与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9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1997年被告谢清国经营木材生意时因缺乏资金,便借用原告罗光成的房产证于1997年8月13日向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抵押贷款50000元,约定于1997年10月13日还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2008年6月25日,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该行分别于1999年6月30日、2001年5月30日、2003年3月30日、2005年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八次向被告谢清国催收,被告谢清国一直未还款。被告谢清国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之前信用社(即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找过他归还贷款,2003年以后,自己不在原住址居住,也没有通告信用社,信用社再找他还款时,已经找不到了。2013年9月,因原告罗光成要更换房产证,找银行归还时被告知必须将被告谢清国的贷款清偿后才能归还房产证,原告罗光于2013年9月27日将被告谢清国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清偿后取得房产证。原告罗光成替二被告还款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谢清国在借用原告罗光成的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时,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只是将罗光成的房产证留存,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罗光成未在被告谢清国贷款凭证上签字担保,也未与被告谢清国签订物权抵押担保合同或书面的保证合同,但原告罗光成于2012年12月20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担保人:罗光成”。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谢清国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105元。经原告罗光成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协商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同意将利息49105元降低为10000元。本院在向被告谢清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谢清国认可原告罗光成替自己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万元属实,并同意偿还原告罗光成替自己归还的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谢清国陈述:原告罗光成替我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万元属实,但当时协商的时候我之所以同意偿还原告替我归还的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万元,是因为原告罗光成要求从我这里拿走4.5万元的事情不能让他的妻子知道,我为了帮助他所以才这样说的。本院认为,被告谢清国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贷款后就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谢清国未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是错误的。本案原告罗光成代被告谢清国归还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谢清国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罗光成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被告谢清国贷款,虽未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但原告罗光成在2012年12月20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担保人:罗光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罗光成为被告谢清国的贷款行为进行担保的追认,故原告罗光成履行了担保人责任,就有权利向被告谢清国追偿。被告谢清国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贷款的5万元,原告罗光成从中借走4.5万元,同意偿还剩余的5000元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罗光成向其借款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谢清国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谢清国与被告邓国芬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此借款属借款人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谢清国、邓国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条规定情形,故被告谢清国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贷款5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尽管二被告已于2002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二被告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光成要求被告谢清国、邓国芬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光成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清国、邓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光成代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谢清国、邓国芬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罗光成。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清国、邓国芬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