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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牟科禹等6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乙,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及牟某甲的辩护人刘为源、罗燕,李某的辩护人潘妮,文某的辩护人冯明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6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亨尼酒吧玩耍的被告人牟某甲称丢失了手机一部,怀疑是卜节志所偷,并搜卜节志的身,声称失窃的手机最后在卜节志身上找到,卜节志极力否认得盗窃手机,牟某甲遂与被告人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等人用汽车强行将卜节志拉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的谷山村,殴打、威胁卜节志承认偷了手机并要求赔钱。卜节志被迫同意赔偿25000元给牟某甲。后在朋友“玉哥”出面斡旋下,牟某甲同意卜节志以身上携带的9000元作为赔偿。当日上午11时许,罗某接到牟某甲通知到凤林宾馆附近收取了卜节志给的9000元。当日下午14点许,罗某将9000元交给了牟某甲。随后,牟某甲通知李某、罗某、牟某乙、牟某、文某等人到新会酒吧玩耍。次日6时许,牟某甲等人在新会酒吧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等六人退还9000元给卜节志,卜节志表示谅解牟某甲、李某。经鉴定,卜节志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牟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牟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各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牟某、文某各交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均积极实施敲诈勒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潘妮、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冯明璜提出李某、文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均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文某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李某主动退赃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牟某甲、罗某、李某、牟某乙、牟某、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已交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牟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已交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已交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已交纳罚金三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已交纳罚金三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