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方权,退休干部。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于2014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权、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现双方分居已两年,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曾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已破裂;3、兴安县溶江镇茶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半。被告辩称:被告帮原告将病治好了,原告需赔偿被告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4年3月2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治病向其弟弟王建平借款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为原告治病花光了钱,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饶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